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320-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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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旻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執更字第4869號、109 年執更字第8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旻霖(下稱受刑 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11號裁定(下稱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及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4號裁定(下稱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又A裁定附表所示共26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2年3月,A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係以65%計算,而B裁定附表所示共38罪之宣告刑總和為17年8月,B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10月,係以44%計算,上開二裁定之裁量刑度相差20%左右,責罰顯不相當,且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5年10月實屬過苛,可能使受刑人對自己完全絕望,亦使其完全無法再融入社會,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犯法益均類似,主要所犯之數起竊盜罪係因陷於無法自拔之人格傾向,及竊得財物非鉅等情,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字第4869號、109年執更字第869號指揮書,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不逾9年之有期徒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 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等數罪,經本院以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執更字第4869號指揮執行;又因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經本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869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07年執更字第4869號、109年執更字第869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A、B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使其所犯數罪接續執行導致刑度過長,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A、B裁定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A、B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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