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35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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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華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華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華龍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意見略以:請准予合併更刑後,取得前已執行完畢刑期責任分數,保護受刑人權益,安心服刑,早日提報假釋,重新改造為有用之人,為民服務,做公益事等語。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欄,均應更正為如本院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已於11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1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所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雖均有宣告併科罰金,然依檢察 官聲請意旨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上開併科罰金部分已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時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確定,本件無再新增併科罰金,是併科罰金部分即非本院審理對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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