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369-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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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章致遠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8月13日北檢力次113執聲他190 9字第11390808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章致遠(下稱受刑 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判決有罪在案,其已就本案聲請再審,本院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開庭訊問,受刑人亦多次提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本案目前尚待本院裁定。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11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就受刑人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一事,於113年8月13日以北檢力次113執聲他1909字第1139080808號函復「於法不合」等語,置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於不顧,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法理,檢察官顯係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再審裁定前停止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6條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 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再審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受判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設例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院字第1189號參照),得斟酌一切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倘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受刑人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而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及追徵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119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119號執行傳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置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於不顧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聲請再審非法定停止執行刑罰事由,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即有其執行力,本案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並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此外,受刑人固又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法理云云,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係依照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依憑行政訴訟法,且刑罰之執行與行政處分之作成,本質上確有差異,本案性質上既屬於刑罰執行之範疇,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中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法理之餘地,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