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聲-2370-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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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0號 被 告 王煥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煥宇強盜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煥宇(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煥宇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聽聞 同案被告吳碩瑍遭告訴人陳明彰詐騙,拒不返還吳碩瑍交付之本票,才向告訴人索討吳碩瑍交付之本票,被告在過程中都是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商談,告訴人也自願交出身上的現金及金項鍊,並無原審判決所稱強盜行為;被告在偵查中曾經法院准許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但當時因無法籌措保釋金,才因而被羈押,但到審理中法院就不准被告交保;又被告之父親罹患疾病,平常都由被告照顧,聽聞父親住院,心裡非常擔心父親沒有人照顧。希望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該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10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未來可能之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且本次被告所涉犯罪之嚴重程度遠超其以往所犯案件,則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較高,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犯行,乃與數名持刀之少年共同 向告訴人索要財物,除持刀恫嚇外,更徒手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暴行為,待告訴人交付金項鍊、現金後,始讓告訴人自由離去,不僅嚴重侵犯告訴人之自由及身體法益,且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而上訴至本院,現正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及科刑均有所不服,並向本院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故後續尚須由本院審酌是否依被告所提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以進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是認為相對應被告所涉罪責,以現階段而言,尚有必要繼續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據上,經考量上情及相關之一切情事,並衡酌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目的,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基於上述公益目的,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獲法院裁准以具保替代羈押(參見原審法 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6、148號裁定),然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業經論述如前,則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顯然已與本案尚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之狀態有所不同,是被告所陳上情,自不足採取。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述被告需照顧父親王定安以及父親生病住院 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父親在療養院,希望可以交保回去看父親,把父親安置好,家人說沒有錢可以照顧父親,負擔安養中心費用有困難,我外面有友人還欠我錢,我想出去收錢後交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513頁),雖有值得同情之處,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即難以其個人家庭狀況,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經查被告父親前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排入住臺北市私立晉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據該中心回覆稱:被告父親目前意識清楚,行動緩慢需倚靠輔助器材走路,但可自行行走,無庸他人攙扶協助;飲食方面,則因缺上排牙齒,故需要吃一些較軟的食物,該長照中心有安排正向思考住民與被告父親居住同一寢室,平常會聊天開導被告父親,被告父親平日會滑手機或閱讀道德經等,並無其他需要特別關注事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又被告父親係由家屬及社工陪同入住安養中心,進入安養中心時身體狀況一切正常一節,亦有臺北市立晉安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至413頁),顯見被告父親在上揭長照中心,生活起居尚能獲得適當照料,又被告自身並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亦得直接與父親通訊關懷其生活狀況;況且依據被告所陳,被告尚有姐姐與其他家人得以探望照顧父親,僅被告認為平常都由其本人照料父親,姑姑與姐姐則未與父親同住,且經濟狀況難以負擔照料其父親之費用,則以被告自身未受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仍得與其他家人聯繫並交待如何持續照料、定期前往探視、關心父親生活起居,以及持續尋求社福單位提供支援等事宜。據上,本案被告既未能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得以上開情詞為理由,而得具保停止羈押。  ㈤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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