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聲-2383-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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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怡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怡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怡達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48頁),惟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處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2、5至7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2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11罪宣告刑之總和9年11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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