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M-113-聲-2385-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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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龍沛翎(原名龍璽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龍沛翎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該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24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19頁),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且因抗告人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0月4日(星期五,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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