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聲-238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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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劼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則為判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詐欺罪、附件編號2為洗錢防制法之罪, 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至9月間、109年10月至12月,其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時間接近,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刑合併有期徒刑6月以下、最長有期徒刑3月以上),以及本院已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回復等情形(本院卷71-73、79-84、87-95頁附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被告地址報表、在監在押簡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其中業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 件聲請;至於附件編號2 判決原有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其他罪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亦未經聲請),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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