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聲-2389-20241112-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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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世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世吉(下稱受刑人)因犯加重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因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是以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況本院本件裁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已記載「不得抗告」,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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