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聲-2401-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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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楊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11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楊深(下稱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故該案尚未確定,聲明異議人確有冤抑,請求於該案確定前暫緩執行,為此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9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0條前段、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是否依同法第430條但書規定,於再審裁定前,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為檢察官自由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結果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4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119號執行指揮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  ㈡聲明異議人就本案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7 日以113年聲再字第195號裁定駁回,有本院前案簡列表在卷足憑。縱如聲明異議人所述,其業已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然揆諸首揭說明,在未經撤銷原確定判決前,聲請再審尚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亦非關執行之指揮,本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範圍。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原確定判決徒刑,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聲明異議人提起前述再審後,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暫時停止執行,經該署准暫緩執行2個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01日桃檢秀乙113執6119字第113912576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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