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聲-2406-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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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紫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紫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紫郁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紫郁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謝紫郁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謝紫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2次)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9日至12月26日 109年6月25日、000年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2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8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74號 (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