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40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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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沁 送達代收人 余韋德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奕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意見略以:本案受刑人屬實務見解所稱一部分撤銷改判之數罪併罰案件,如現在立即執行,將有重複執行或重複裁定之風險,不僅違背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未來甚且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虞;又本案原二審判決係宣示受刑人應執行2年10月,經受刑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認部分有理由,因而撤銷原二審判決中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並發回,是受刑人所應執行刑期自應低於2年10月,惟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執行命令之「應執行刑」乙欄,不慎誤載為5年4月,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應暫緩執行,受刑人請求駁回本案聲請,待全案確定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由彼時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重為指揮執行等語。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斟酌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曾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年4月共2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1年2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並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判決書理由欄壹、三闡明已失其效力,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本院就此內部性界限亦併予衡酌,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稱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執行命令記載應執行有期徒 刑為5年4月乙節,經查該執行指揮有期徒刑5年4月係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執行總和(1年6月+1年4月(共2罪)+1年2月),並非定應執行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無涉,容有誤會。  ㈣另受刑人所陳希望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屬其職權之行使,且本件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可依法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撤銷關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受刑人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既尚未確定(現繫屬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審理中),且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業如上述,故檢察官聲請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應無不合,本院即應准予定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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