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聲-2412-20241016-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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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潘大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處分人潘大任(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6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抗告,因被告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目前被告身體狀況好轉,原宣告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爰依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若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條例、執行法既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關保安處分規定者亦適用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第99條規定。次按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原因、期間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標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好轉,其大部分日常生活皆能自理,此有①羅東博愛醫院(全名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24日函及醫師說明表可查(毒偵緝129卷第31至32頁),及②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全名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月3日記載「病患因腦中風及頸椎病灶致下肢無力行走不便,至門診回診都以輪椅代步,然可自行操作輪椅及自行到門診就醫」等語,此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毒偵緝卷第44頁),③被告於112年2月22日至23日因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入院,此有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毒偵緝卷第56頁),④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15日記載被告「因腦中風及頸椎問題須長期使用輪椅,心臟衰竭問題穩定用藥治療。未評估生活能否自理,但病患可坐輪椅搭車至醫院」等語,有該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可查(毒偵緝卷第61頁),可徵被告之身體狀況自111年8月起日漸好轉。然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能否入監執行觀察勒戒乙事,前據法務部○○○○○○○○函載「經本所醫師檢視貴署檢察官檢附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10月31日貴署傳真之醫師說明表後簽註:『潘員因腦中風及頸椎問題須長期使用輪椅,心臟衰竭問題穩定用藥治療。又依羅東博愛醫院診療之醫師說明表,潘員曾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惟潘員目前之生活自理能力尚無從依書面判定』之意見」等語在卷可稽(毒偵緝卷第69頁),足見被告是否能自理生活而適宜入監執行保安處分,尚非無疑。㈡惟按刑法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刑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99條之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亦同此意旨)。被告潘大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觀執字第193號通緝到案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部分不能自理生活」情事,經送法務部○○○○○○○○附設觀勒戒治所後,該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其入所,有該所拒絕入所評估單、領據(檢察官領回被告)、檢察官通知釋放等件在卷可查(111毒偵緝129卷第26至29頁),可徵被告於110年6月1日係因部分不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至明。又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駁回抗告後,裁定於110年3月25日送達檢察官及被告,有送達回證等件在卷可查(毒抗卷第28至29頁),是本件觀察勒戒裁定自110年3月25日確定後即應執行,然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有檢察官聲請時檢送相關案卷資料可資復按,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本件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後,迄今並未再因涉嫌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之相關紀錄,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裁判有罪簡列表、繫屬案件簡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8、43至51、65至69頁),是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後,已逾三年均未再被查獲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亦即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依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是否仍需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等治療之保安處分,已非無疑。縱被告之身體狀況呈現好轉狀況,然斟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係因被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為幫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立法目的,及其無法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係因罹患疾病而部分不能自理生活,以致為戒治所拒絕入所,之後一直無法繼續執行,自卷證資料所示亦係因疾病就診之原因,而被告此段期間並未任何犯罪遭查獲紀錄,亦未因施用毒品經驗出毒品反應等情之素行狀況,職是,檢察官雖以被告身體狀況好轉,認有繼續執行必要等相關資料聲請,然並未具體指明有何相關證據,足證被告尚有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而有再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被告除已逾三年未再被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危險,而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目前之身體狀況雖有好轉,然仍繼續看診就醫中 ,其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執行觀察勒戒亦未可知。又被告未再被查獲施用毒品之情,參酌前揭觀察勒戒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難認仍有對於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