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聲-2415-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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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怡慇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怡慇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怡慇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一案,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宣判,對聲請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至於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所涉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部分,本院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認聲請人就該重罪部分確無犯罪嫌疑,而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以聲請人涉犯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逃亡之虞而為此強制處分,但聲請人現經審理後已無該等罪嫌,則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應予撤銷;再者,本案歷經第一審、第二審長達7年10個月之審理,加計聲請人在偵查中經羈押2個月,聲請人已8年無法出國探視在國外就學的小女兒,讓她在異地孤身一人面對生活上的種種,每思及此自覺不是一個稱職的媽媽,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讓聲請人可以慢慢修復因本案官司所造成的破碎親子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一案,最近1次經本院以聲請人所犯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乃裁定自113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二第327至330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已於113年8月27 日宣判,對聲請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至於檢察官就聲請人其他所涉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嫌之上訴部分,本院仍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認定,此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可參。因聲請人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檢察官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僅就本案之共同被告何壽川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可參,顯見聲請人所涉之本件刑事案件已經確定。鑑於聲請人日後應受執行之徒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聲請人先前尚因本件刑事案件繳交5千8百萬元之保證金在案,本院審酌日後刑罰執行之公益維護及人權保障等節,認已無繼續維持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