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426-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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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鴻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鴻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鴻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5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9月8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圖利聚眾賭博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相距6月餘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略載賭博,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9月初某日至同年10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5號 109年7月30日 同左 109年9月8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書略載賭博,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111年3月30日 同左 111年5月11日 3 剝奪行動自由罪(聲請書略載妨害自由,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 113年4月3日 同左 1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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