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M-113-聲-2458-20241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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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哲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第6915號 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第691 5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疫情關係,事業下挫,且與女友分手,在網路上交友,沒 能確認女子年紀,犯下大錯,在訴訟期間已跟A女及A女父親下跪認錯,並達成和解,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作為賠償,獲得A女及A女父親原諒;其祖父患有失智症,需他人24小時照顧,其父親今年開刀住院,都需要照顧,就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請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為此,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915號之執行指揮命令(即民國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第691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於11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既有上開案件待入監服刑,客觀上受刑人即無於該署預定之期限內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故本件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誤載為第5條第9款第5點),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附件可稽(附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580號卷【下稱執字第6580號卷】)。然他案在監執行,並不當然即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此觀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第8款、第9款甚明,尚須另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9款情形,方得謂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以受刑人他案須入監服刑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已不無誤會。此外,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並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由書記官空泛詢以「依法審酌認為, 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筆錄誤載為「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且另案有1年7月待執行,客觀上無法做完社會勞動,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受刑人亦僅答以「是。」(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52分執行筆錄第1頁,附於執字第6580號卷),其程序亦難謂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7月23日113年執土字 第6915號執行指揮書相關執行之指揮既有上述違誤,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