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475-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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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AE000-A110076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沈冠綸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雷鈞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007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沈冠綸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於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審理中。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E000-A110076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民國112 年2月15日修正前為同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罪之被害人,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113年度聲字第2475號卷第7頁;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卷第159、160頁),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因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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