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聲-2504-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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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英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英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俱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為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定執行刑之意見,然因於受刑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9月13日將相關文書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又受刑人目前亦未在監押,故本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上情有本院113年9月10日院高刑良113聲2504字第1130006450號函、陳述意見狀、送達證書、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92、95-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尚無具體意見表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吳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簡稱「新竹地檢」、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簡稱「新竹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6日 112年1月16日 111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9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8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62、240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判決 日期 112/03/20 112/03/20 113/05/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6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01 112/05/09 113/07/0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95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95號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74號 (尚未執行) 編號1至2前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