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聲-250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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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澤(原名李堃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澤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刑,於113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編號3至6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編號1所示之罪及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前已就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編號1所示之罪經與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科罰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加計編號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0年9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妨害自由罪,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各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之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表示附表所示各罪係於109年2月4日至11月27日間所犯,犯罪時間接近,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李侑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11月27日 109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5640號 新北檢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0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10年度偵字第5590、55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5640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1月12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3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3834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簡字第5640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28日 備 註 新北檢110年度執字第955號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3743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基檢112年度執字第842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①有期徒刑1年(共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 109年4月16日 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基檢110年度偵字第4225、4226號 基檢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 基檢110年度偵字第868、2260、538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112年度偵字第64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9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9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6月13日 備 註 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基檢112年度執字第1335號) 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檢113年度執字第982號) 基檢113年度執字第1855號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23號裁定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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