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聲-2508-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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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雋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雋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雋弦因傷害致死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復同此。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1頁),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85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之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100000元』」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1年7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其犯罪之情節與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區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5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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