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聲-2520-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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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芳因竊盜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3至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編號1至2、3至5曾經法院分別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55日,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至受刑人居所,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87、89頁),併此敘明。㈣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1日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631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9月25日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附表編號所示1至2之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7日 111年8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⒉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附表編號所示1至2之罪刑,已於113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