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聲-2529-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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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峻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肆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分別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均屬危害環境衛生、違反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此二罪之侵害法益與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此二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又受刑人經臺南市政府以109年11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208570號函廢止登記,本院業已函詢受刑人及其代表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迄今未有回覆意見,並電詢受刑人及其代表人,電話亦為空號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第261頁),業已予受刑人及其代表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刑《即罰金刑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定執行刑《即罰金刑45萬元》之總合《即罰金刑48萬元》),爰依前開說明,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另因本件受刑人係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 役代替罰金之執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未符。是就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爰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