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聲-2532-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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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清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清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清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清水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該函文送達至受刑人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9月20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惟受刑人迄未領取亦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1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2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之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為相同或相類,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呂清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06/01 112/05/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8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69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 判決日期 112/09/07 113/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368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3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03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5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7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