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533-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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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澎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364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澎豪(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上訴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有期徒刑5年6月、5年7月、5年8月確定後,收到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備註欄第4點則記載「本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暫接執行。」嗣相同案件再次收到執行指揮書,重新更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二者落差極大,且未說明更刑加重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亦得先予執行,如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前已開始執行者,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執行指揮書。又數罪均待執行,但不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則應本於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接續執行。是檢察官為接續執行不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待執行數罪,於後罪定其應執行刑之前,先填發執行指揮書,並於後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換發指揮書,其執行指揮,尚無從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上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共3罪),並就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嗣受刑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1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7月確定,前揭第一審判決固曾就上述6罪定應執行刑,惟業經本院撤銷,且未就上開6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另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前已入監執行,檢察官為能接續執行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共6罪),於尚未聲請法院就上開6罪定其應執行刑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子字第9287號執行指揮書先予執行,依前揭說明,尚無違法或不當。至該執行指揮書雖載有「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等文字,然查無相關定刑裁定,此觀該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 「……⒊接續本署110年執緝子字第1669號之4指揮書後執行。⒋本件業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暫接執行。」更臻明確。嗣檢察官聲請法院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共6罪)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檢察官即本於上開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另填發112年執更子字第3647號執行指揮書,就上開6罪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應執行刑,並於備註欄載明「……⒊本件係定應執行刑而更換指揮書。⒋接續本署110年執緝子字第1669號之3指揮書後執行,並註銷本署112年執子字第9287號指揮書。」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認先前已有「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之執行指揮書,僅得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容有誤會。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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