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聲-2551-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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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畏罪逃亡之虞,且涉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 告業已詳述其認知之事實歷程,相關證人業已於原審為交互詰問完畢,物證同經檢警查扣,是由被告答辯觀之,繼續羈押被告對本案已無實益,無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㈡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為警拘提逮捕時,並無任何抗拒, 亦無逃亡而遭通緝之前科,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已有面對司法審判、執行之決心。而被告有健全家庭,家庭功能完善,胞弟經常至看守所看望確認被告健康及精神狀態,可認被告與家人間感情和睦,被告並無棄置家人而逃亡之可能。原審偏離證據認定事實,直接以相當理由、重罪併有逃亡及滅證之高度可能、或科刑判決之逃亡可能性較高等節,取代證據之認定,恐有未妥。 ㈢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以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言,被告 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且被告業已坦承認罪,亦無逃避查緝之可能。倘繼續羈押被告,將不利其日後回歸社會,如允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使被告有相當之心理約束,應足以擔保本件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被告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是審酌羈押係最後手段,請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第168頁),並經原審於113年6月28日判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項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4條第3級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2年,前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千元,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嫌,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2年,核屬重刑,再經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在偵查中即已答辯有多種不同版本,針對卷附訊息紀錄究竟為何人傳送、代表的意思為何,縱使自白犯行,仍有許多與常理不符、自我矛盾的情節,顯見被告有畏懼司法追緝、逃避罪責之意思,是以上開被告畏罪逃避之行為相參,面對本件重刑之司法程序,顯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經衡量本件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1包檢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又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扣案之18包經鑑定純度約66.1%,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等情,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見訴字卷第205-211頁),毒品重量甚鉅,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然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已堪稱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聲請意旨認:原審未說明被告逃亡之虞之具體證據、忽視有其他替代性手段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雖以:被告具有健全之家庭支持系統,無逃亡之可能云 云,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非無反為支持被告逃亡之金錢後盾之可能,故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而逃亡間,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而以被告畏懼司法追緝、面對重刑之態度,難佐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㈢至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等羈押情事,而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不足作為動搖本院認定被告應予羈押之依據。 ㈣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