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聲-2552-202411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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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俊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226號、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俊雄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鈞院106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下稱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27年2月及6年6月確定。然B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係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刑組合,爰聲明異議,請求鈞院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細繹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指摘A、B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後接續執行,不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而有過度評價,致責罰不相當之情。然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業如前述。檢察官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則揆諸前揭說明,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件經本院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檢察官執行A、B二裁定之執行案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詢問結果,桃園地檢署表示該署曾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收受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書狀,並經該署以桃檢東乙107執更2225字第1099016737號函回覆在案,嗣該署再於113年10月1日收受由法務部○○○○○○○轉交之受刑人113年9月30日之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狀,該狀現由該署檢察官承辦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22日桃檢秀乙107執更2225字第1139134118號函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受刑人固曾於109年間因促請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請求之情,然當時受刑人並未對之聲明異議,反而,受刑人嗣於113年9月30日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現由檢察官受理中,迄今尚未有准駁之決定。從而,本件於本院裁定前,檢察官既尚未對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之聲請重新定刑之請求為否准之決定,即不存在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逕行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