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55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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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信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明(下稱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年8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藏匿人犯罪(下稱「甲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下稱「乙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證罪(下稱「丙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就「甲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就「乙部分」則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丙部分」判決有期徒刑2月,後「乙部分」與「丙部分」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藏匿人犯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3.9.29 103.3.20~104.5.5、104.5.7~105.4.11 105.4.20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4615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決 日期 110.11.10 110.11.23 110.11.23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11.10 113.4.17 110.11.23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1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42號(已執畢) 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罪   名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5.4.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9918、12292、12293、21307、36112號、106年度偵字第1371、3216、7955、11521、11522、11523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145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1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判決 日期 110.11.23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4.17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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