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聲-2564-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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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檢察官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與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亦有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冠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3年1月1日 000年0月間起至 109年9月14日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110年度偵字第402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21號(已於11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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