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聲-256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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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接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接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鄧接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附表編號2至3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前曾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2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求縮短刑期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依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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