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570-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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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銘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銘鴻(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施工期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本院卷第9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詐欺取財罪(1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41、14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