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聲-2571-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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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如(原名陳芊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如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柏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4至6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陳柏如親筆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本院卷第9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77、79頁),而受刑人於其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已載明:「我已深知悔改,希望法院能夠裁減多一點,讓我能夠盡快回社會上工作」等語(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陳柏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 110年3月8日 111年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偵字第30975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03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03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57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09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110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18470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