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聲-257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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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張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4至6各罪減刑後,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上述A、B裁定共須執行有期徒刑24年4月。㈡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查,A裁定附表編號5、6兩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4月初及同年5月15日、17日,為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判決確定日均為96年8月9日;而B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至3月間,為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後所犯,判決確定日均為96年8月9日之後。故A裁定附表編號5、6兩罪與B裁定各罪,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附件受刑人張慶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20年」較有利於受刑人,是附件所示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㈢縱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共1年15日(4月15日+3月+3月+2月=1年15日)予以合計,A、B裁定重新組合定刑後,應執行刑上限為21年15日(20年+1年15日),與受刑人目前依A、B裁定共須執行24年4月相差3年3月15日,顯然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有利於受刑人,應符合最高法院若干裁判所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且受刑人業已具狀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故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  ㈠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至於有無例外之「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則應視個案情形分別判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如附件所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再刑法第51條於上揭同次修正公布、施行時亦有所變更,而新法第51條第5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參照)。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刑法第50條之比較新舊法問題,檢察官及受刑人均無爭執,於本案結論無影響,不予贅論)。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經新北地院以A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6罪)、本院以B裁定(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22年6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24年4月。其中,①關於A裁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1、2)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4月初、00年0月間,判決確定之日均為98年8月9日,現均已執行完畢;②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3、4)犯罪時間均為96年2月,判決確定之日分別為96年8月20日、97年1月7日,現均已執行完畢;③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即本裁定附件編號5)犯罪時間為96年1月至3月間及年初,判決確定之日為98年9月30日,受刑人經上開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情有各該裁定、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含臺灣高等檢察署卷宗)可按。  ㈡依前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既經新北地院、本院分別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即生實質確定力,原則上本應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將其中各罪單獨分離,另與他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惟:  1.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有關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上限 「不得逾30年」之規定,係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上限為「不得逾20年」,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前揭規定於95年7日1日修正施行「前」所犯,且判決確定之日均為96年8月9日,已如前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96年1月至3月間所犯,且判決確定日均為96年8月9日之後。是其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部分之罪在新法施行前,應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依據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2.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然而受刑人僅因附件編號1、2先行確定,而與前述A裁定其餘各罪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以致僅能就其後確定之B裁定(附件編號3至5之罪)另定應執行刑22年6月,併接續執行,就B裁定各罪與附件編號1、2各罪,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20年,上開分別定刑結果,即顯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而刑罰法律之回溯禁止原則、有利行為人原則,以及遵守舊法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上限20年之界線,可認屬於法治國原則所生客觀上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亦可作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特殊情形之基準。從而,本件即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將A裁定其附表編號5、6抽離,另與B裁定各罪重組,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件編號1、 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另受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依數罪併罰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3-18頁附「刑事聲請重啟定應執行刑」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件編號2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件編號3、4均為施用毒品罪(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件編號5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時間分别在95年4月初、同年0月間、96年2月、同年1月至3月間,其部分犯罪性質類似,但亦有不同犯罪型態、情節之情形,②並考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7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惟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仍應以此為其界線),③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此無甚實益(諸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縱然不計其他罪名,因加入修法前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須從舊法結果,此部分已逾前揭法律規定之20年上限,仍應以此為界線)等情形,暨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附「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相關罪刑執行完畢者,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 ,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張慶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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