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聲-2577-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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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智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智鈞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97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 與附表編號2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