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聲-258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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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揚 送達代收人:黃韻蓉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維揚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維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19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及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受刑人之送達代收人黃韻蓉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路○段0號6樓,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49、53、63、65、67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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