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聲-2583-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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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丞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丞檳(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提「抗告狀」,雖於該狀中有記載「依法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然觀受刑人所主張「……因不服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及經本院詢問其主張之回覆:抗告理由補充第1點所指本件案件確定書是指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等內容(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9頁),可知受刑人應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移送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下稱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並自勒戒完畢後於同年9月4日移送法務部○○○○○○○○○○○○○○)接續執行,受刑人直至桃園監獄始取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桃園地檢署並僅將該執行指揮書寄送至其居所而未寄至戶籍地;且受刑人自103年5月29日至112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並將所賺金錢供養其母親、在監服刑之兄長,受刑人僅係遭撤銷假釋,並非重大罪犯,請准允暫緩執行,使受刑人能將自己所賺金錢確實交給母親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製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外,並無準用或適用第6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9年4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4年執更助法字第161號、第73號執行指揮書(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卷《下稱執更字卷》第18至19頁),受刑人遂於103年5月29日入新竹監獄服刑,直至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即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113年1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21日)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參加就業團體輔導(即112年9月1日),經告誡、協尋、訪視在案,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經核予撤銷假釋,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113年9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2日等情,有法務部113年3月7日法矯署字第11301544480號函、新竹地檢署104年執更助法字第161號、第73號執行指揮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見執更字卷第5、7、18、19頁;本院卷第27、34至60頁)。經核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裁判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㈡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檢察官得依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等節甚明。況桃園地檢署113年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已於113年4月26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參(見執更字卷第185至187頁),準此,受刑人所執前詞,難謂有據。至受刑人主張其請求准予暫緩執行欲轉交金錢予其母親等家庭因素,尚非不能執行之理由,礙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