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聲-2591-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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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宇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倘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 有與其他各罪重複定刑之確定裁判之情形(例如,聲請甲、乙、丙三罪定應執行刑,惟乙、丙罪之宣告刑曾經定執行刑確定後,乙罪又與甲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因其存在本身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受刑人係造成雙重處罰之危險,而屬違背法令,且重複定刑之裁判確定時,已生實質確定力,於法院審酌定執行刑時,因同時有兩種內部界限存在並受其拘束,該重複定刑之裁判恐不當影響法院裁量定刑之結果,而難以進行妥適、合理之評價。法院於此情形,為保障受刑人之利益,應不得定應執行刑,而應由檢察官將該重複定刑之裁判予以救濟撤銷後,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妥。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0月19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於111年 3月2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A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以,B裁定似有重複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併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亦即,該裁定就已確定之A判決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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