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聲-2594-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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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強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強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強蓉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楊強蓉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意見略以:受刑人因跟徐乃麟妨害名譽乙案糾纏多年,弄得家破身體敗壞;執行案件一覽表內全係因董子綺出現所衍生之罪名。受刑人承認賭博不對,在審理過程中亦付出應有代價。十多年來多種慢性病已侵蝕著身體,今年已67歲,家裡姊妹都患有重疾,住社會宅,並由社會局供餐,目前靠朋友的店讓受刑人打零工,懇請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5月刑責再予減少減免,審理過程幾度都已經活不下去,請予受刑人有活下去的勇氣及機會等語。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賭博、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名 譽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爰審酌本件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受刑人之意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