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M-113-聲-2596-20241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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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鍾子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1139087808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子堂(下稱「受刑人」)因犯附件一 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共5罪,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附件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犯附件三所示殺人罪等共5罪,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下稱「C裁定」);上開A、B、C裁定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4月。又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民國103年9月12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C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期日後所犯,故依目前之定刑方式,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 ㈡惟如僅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為一組【下稱「甲組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6月22日)前,故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得合併為一組(下稱「乙組」),而各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乙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30年,是依上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31年2月(即「甲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乙組」所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甲、乙2組執行刑之總和下限則為21年2月(即「甲組」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乙組」各罪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 ㈢而依檢察官以上開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基準所採定刑組合 ,其中A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5)、B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0月(B裁定附表編號8)、C裁定附表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C裁定附表編號5),經接續執行結果,其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0年4月,總和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6年4月。此相較受刑人所採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合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2月,總和下限則僅為有期徒刑21年2月,堪認檢察官所採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採上開定刑方式之總合上限,而總合下限部分則相差5年2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㈣又「乙組」所示各罪中,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為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B裁定附表所示9罪,分別為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妨害自由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C裁定附表所示5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妨害自由罪(共2罪)、殺人罪,上開數罪中有諸多犯行類似,且依法原可合併執行刑,卻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不得再合併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長達30年4月,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符合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而改組搭配,且經考量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原則,自應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並符合刑罰經濟、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㈤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 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時間密接之罪遭切割分屬不同定刑群組,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如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刑事裁定),可供參考。受刑人因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依上開「甲組」、「乙組」之組合方式重新定刑,經該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辦理,復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9月2日北檢力離113執聲他2085字第1139087808號函(下稱「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A裁定附表所示共5罪,經本院以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B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經本院以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C裁定附表所示共5罪,經本院以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8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開3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4月。嗣受刑人具狀請求高檢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即上開「甲組」)、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即上開「乙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高檢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辦理,復由臺北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受刑人主張之上開組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等語,而否准其前揭請求,受刑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各件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檢署函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應就「甲組」、「乙組」重新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㈡受刑人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即「甲組」),而B裁定、C裁定所示各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亦符合定刑要件,若不將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抽出與B裁定、C裁定所示各罪(即「乙組」)搭配,重新裁量定刑,則其接續執行之結果,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9月12日( 即A裁定附表編號1),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1月至104年4月23日間,均係在上開期日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另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104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均係在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後,亦不符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據上A、B、C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A、B、C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A、B、C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C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 、犯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此外,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5、B裁定、C裁定所示 各罪,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5月14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為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8日間,雖在B裁定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惟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係104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間,均係在B裁定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並不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人所述之「甲組」、「乙組」定執行刑之定刑組合方式與法律規定不合,自無採取之餘地。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否准受刑人所提前開合併定執 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任意擇定A裁定附表編號5之判決確定日為「乙組」定刑基準日,主張「乙組」所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自難憑採。㈢另本件A、B、C裁定與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4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C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各以前揭A、 B、C裁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說明受刑人主張之上開組合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其執行指揮自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系爭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一: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24號刑事裁定(A裁定) 附件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753號刑事裁定(B裁定) 附件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C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