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聲-2602-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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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松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嘉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1月2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務侵占、詐欺得利)、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9月=3月+2年+6月)之範圍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9月24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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