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聲-260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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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良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 相同,然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分別在民國105年10月至11月間、106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而有間距;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為數罪併罰請求合併執行,同年度同一罪名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年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2年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10日 106年12月3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593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4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8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81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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