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607-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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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強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強龍(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依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既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9月5日)前所為,自應將各罪視為一體,本案裁定就其中殺人罪部份(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應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重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2年為基準,加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13年後,再酌定較低之刑期,以符合恤刑政策,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和解在案,足認其有悛悔實據,本案裁定所定刑期重達28年6月,已達生命難以承受之程度,顯已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之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予受刑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 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至於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自得對檢察官之否准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殺人、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幫助 殺人等數罪,經本院以本案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指揮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06年執更字第1531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殺人 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 幫助殺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3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99.10.07 102.03.21~102.03.25 102.03.21~102.03.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362、25085、25967、26107、27966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36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955、10583、11701、13748、15479、16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2號 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2.06.11 104.02.11 105.11.24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09.05 104.08.27 106.02.15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770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919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146號 編號1至3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