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M-113-聲-2609-202411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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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淑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執公字第32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淑芳(下稱受刑人)提出之刑事 抗告狀中,雖載明「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裁定』,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然細繹其書狀內容,其真意應係針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21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指揮命令不服(見本院卷第3頁抗告事項第二點)而提起救濟,核其性質應為聲明異議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上開案號之執行指揮書係由檢察官依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撤銷原判決並自為裁判之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3219號執行卷宗第4-7頁)而指揮執行,故受刑人聲明異議,依法應向本院提出。受刑人前揭書狀雖記載為「抗告」,但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應認受刑人係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3219號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淑芳(下稱受刑 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自小與父母一同生活,照料2人起居,父親於去年年底過世後,家中獨留高齡體虛,並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且母親近日接受手術。綜上,受刑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219號執行指揮不准易科罰金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10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確定,嗣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意見,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犯搶奪罪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經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再犯洗錢罪並經判決確定,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執公字第3219號指揮該案之執行,有上開判決影本、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113年執公字第321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 ㈡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受 刑人之意見與前案執行之事實,而受刑人確有上述因搶奪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檢察官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察官援引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合,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如前所述且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以前開聲明異議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