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616-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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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曾奕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5日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行指 揮書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報到時書記官未詢問是否願 意易服社會勞動,即以113年度執丙字第9195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檢察官之執行乃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惟所謂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確定裁判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萬元,於113年6月25日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5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95號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於上開執行 期日到案後,經執行書記官詢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 有何意見?」,答稱:「我要入監執行,併科罰金70000要 繳清」等語後,執行書記官僅再詢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 押獲交保」、「案內扣押是否拋棄」、「如檢察官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有何意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助安置?」,受刑人答稱「無」、「無扣押物」、「沒有需要社會局安置的人」等語後,檢察官即發給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亦觀之上開執行卷宗即明。由上開執行程序,並未見檢察官具體審酌本件是否具有如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狀況,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有關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即非妥適。 四、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如主文所示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