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M-113-聲-2622-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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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敬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敬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敬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相隔10個月),惟侵害法益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加計編號1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夏敬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8月11日 111年5月24日至 111年5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0059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01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6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629號(已於112年9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307號 編號2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受刑人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上開判決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