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聲-2624-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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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慶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請求交保,被告母親也 為被告擔保,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交保,被告絕無棄保逃亡之虞,交保後保證被告戶籍地會和父母戶籍地相同,絕非居無定所,懇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億8,683萬7,584元,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上被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足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動機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9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其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於原審限制其住居期間,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4號、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11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二第429至434頁),顯見被告實無固定住居所。雖被告陳稱交保後會以父母戶籍地址為其戶籍地云云,惟查該址亦有被告父母以外之人登記為公司營業處所,此有戶政役資訊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據(本院113聲2624卷第11至16頁),故被告能否於交保後實際住居在該址,實非無疑。另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高達600多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二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其極有相當能力在國外生活。綜上各節,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再參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認仍有羈押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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