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聲-2629-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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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志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侯志忠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侯志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9日至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9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重上易字第10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09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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