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M-113-聲-2632-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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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學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學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學鴻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業已向受刑人函詢 ,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頁「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之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月;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月6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仍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期之拘束,以符合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則。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5、附表編號6至13之非難重複之程度,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6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6至1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月6月,共計有期徒刑18年4月)以下,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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