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聲-2642-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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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禮鈞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禮鈞因犯毒品、詐欺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定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禮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2年7月19日判決確定後,受刑人逾期始提起上訴,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7號駁回上訴,其確定時間應為112年7月19日),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112年7月19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為詐欺、毒品,彼此罪質不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失,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範圍,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王禮鈞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11前某時至111/05/11之20時20分 110/10/13至110/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8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決日期 112/06/20 113/04/3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書誤載為最高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2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台上第4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07/19(聲請書誤載為113/02/27) 113/06/07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3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