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聲-2644-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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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楊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楊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以院高刑往113聲2644字第1130006858號函函請陳述意見,於113年9月27日送達上開住所並由與受刑人同居之父親簽收,受刑人復未在監在押,然其迄未回覆,有上開函(稿)及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5/30 3時2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 111/03/28前某日至111/03/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3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18日 113年07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63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3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3年0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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