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聲-2646-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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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1月5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8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8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4~135、137~138頁),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㈢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受刑人, 惟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5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編號2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3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編號4係幫助一般洗錢罪,編號5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罪);又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係從事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掌機、收水、指揮等工作及提供其所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為相同或相類,及審酌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8罪、編號5所示之3罪,先前分別經裁定及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2年6月。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0頁)業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況檢察官聲請書亦未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多數罰金合併定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刑,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罰金刑部分並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範圍,本院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罪日期 110/01/25-11 0/03/16 110/07/20 110/03/09-110/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599號等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19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4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62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3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920號 判決日期 110/11/24 111/03/31 111/03/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62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35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9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1/05 111/05/18 111/04/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號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78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95號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811號,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 有期徒刑1年9月(1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1日 前某日 110/08/03-110/08/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703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780號 判決日期 112/05/23 113/04/1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703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6/27 113/08/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05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6號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1至4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811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