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聲-265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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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英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罰金額為新臺幣8,000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2為侵占遺失物罪,核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受刑人就本件定執行刑陳述意見稱其搭乘捷運時從未拾獲 現金,現場亦未有其拾獲現金的畫面可佐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此屬各該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調查證據等違誤,如受刑人認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又受刑人亦稱現無工作、無收入,請求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屬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未有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受刑人所述容有誤會。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05/14 111/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841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74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判 決 日 期 112/07/27 113/04/3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7/27 113/04/30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 第662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 罰執字第5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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